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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23號
原      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賴志凱律師
被      告  周南薰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周清松  
被      告  周清鎔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周清銓  
被      告  林高阿梅
            林進發  
            林啟麟  
            林啟宏  
            林啟文  

            余承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為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林高阿梅、林進發、林啟麟、林啟宏、林啟文及余承浩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伊於民國113年5月24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取得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24。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兩造,共計11人,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伊不欲繼續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且與其他共有人無法協議達成分割方法,爰提起本件共有物分割訴訟。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及金錢補償均無法達成共識,應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丄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共有物之裁判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為原則,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將共有物全部或一部變賣,以償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57平方公尺(約77.74坪),然全體共有人高達11人,如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之方法分配予全體共有人,則各共有人所分配面積顯然過小,且如此細分之結果,反將喪失系爭土地之使用價值及經濟利益,足見系爭土地不適於原物分割之方法。且系爭土地應由何共有人分配取得完整之所有權,及應補償他造未受分配之金額,兩造並無共識,若由兩造中之其一共有人分配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再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他共有人為方割方法,亦難令全體共有人折服而不可採。若採變賣分割之方式,於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兩造而言顯較有利。是故,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及土地之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伊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㈢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判命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拍賣所得價金則分別依附表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周清松、周清鎔、周清銓、周南薰均同意將系爭土地拍賣後變價,由兩造依照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㈡被告林高阿梅、林進發、林啟麟、林啟宏、林啟文及余承浩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約定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經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本院113年度士司補字第183號卷第18至27頁)在卷可稽。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共有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情形,且被告周清松、周清鎔、周清銓、周南薰均稱與其餘被告無法達成共識(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23號卷第47頁),而被告林高阿梅、林進發、林啟麟、林啟宏、林啟文及余承浩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自堪認原告所言為可採。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被告周清松、周清鎔、周清銓、周南薰均同意變價分割,被告林高阿梅、林進發、林啟麟、林啟宏、林啟文及余承浩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故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而有裁判分割之必要。又系爭土地面積為257平方公尺,而共有人有11人,如以原物分割,將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成為畸零地,不利於系爭土地之使用,就土地之整體經濟利用而言,並非妥適。再者,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變價分割,已為被告周清松、周清鎔、周清銓、周南薰所同意,至於其餘被告受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足見並無任何共有人有願受原物分配之意思,堪認本件並不宜以原物分割之方法來分配系爭土地。如以變價分割,除得維護系爭土地之完整性,避免降低其固有之經濟利用價值外,系爭土地經公開拍賣程序,第三人及各共有人皆可應買,藉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可能因而增加,亦可能使系爭土地歸於拍定人單獨所有,土地所有權得以集中,有利於土地之使用及處分。
 ㈢從而,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客觀情狀、經濟價值及各共有人均無意願原物分配等一切情狀,認為本件採變價分割方式,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並維護系爭土地之最高經濟價值,認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方式,最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共有人就分割結果亦同霑利益,若全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所示分比例分擔,較符公平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1
周清松
1/6
2
周清鎔
1/6
3
周清銓
1/6
4
周南薰
1/6
5
林高阿梅
1/12
6
林進發
1/24
7
林啟麟
公同共有1/6
8
林啟宏
9
林啟文
10
余承浩
11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