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2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紘賓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惠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慶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參仟貳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紘賓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紘賓公司)於民國111年9月13日邀同林惠美(下與紘賓公司合稱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分2筆撥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19日起至114年9月19日止,借款利率如附表各編號「週年利率」欄所示,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自違約日起算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嗣紘賓公司就附表編號1、2所示借款依序僅繳息至113年4月19日、同年6月18日,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共計96萬3,292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為憑(見本院卷第20至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併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萬9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附表:(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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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113年5月21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自113年7月20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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