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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2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施威丞  
被      告  維多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棠   
被      告  楊玉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陸萬貳仟零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84,19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聲明為如主文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維多益有限公司(下稱維多益公司)分別於民國109年5月14日、112年7月24日邀同被告張智棠、楊玉奇擔任連帶保證人,先後向原告借款合計10,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分別自109年5月22日起至114年5月22日、自112年7月27日起至117年7月27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並依機動利率加碼計息。嗣維多益公司對上開2筆借款本息已超過3個月未依約按期清償,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各按週年利率3.84%、2.22%計算利息,另逾期6個月以內各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各按上開利率20%計算,加計違約金(如附表所示)。維多益公司尚欠本金5,062,050元及利息、違約金,又張智棠、楊玉奇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以:借款本應償還,待公司回復正常後,願意正常還款;對於原告本件請求並不爭執,希望與原告為還款協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為證(本院卷第20至89頁),核無不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以待維多益公司回復正常後,即願意正常還款等語為辯,惟此核屬其債務履行能力暨方式之問題,於原告之請求及被告所應負之清償責任均不生影響,尚不足以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62,0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原借款金額
(新臺幣)
1
1,443,437元
自11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3.84%
自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
5,180,000元
2
618,613元
自11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3.84%
自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220,000元
3
2,400,000元
自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400,000元
4
600,000元
自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
6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