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4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李境軒
被 告 梁峻愷(LIANG ALEXANDER KI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7,76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7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5,47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7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條款)、無限卡申請書可稽(本院卷第23、33頁),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2年8月7日、109年9月22日向伊請領信用卡、無限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而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按年息6.75%計算利息;詎被告於特約商店內記帳消費分別至113年5月20日、113年6月26日止,積欠原告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97,763元、915,475元,而被告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復迭經伊催討未果。爰依信用卡契約、無限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97,763元,及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7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915,475元,及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7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條款、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查詢明細、無限卡申請書、無限卡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6至38頁),核屬相符,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無限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