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8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 告 杜盈慈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柒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所主張事實理由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費用利息及歷史交易大量明細、債權計算書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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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民國101年10月1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73%計算,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
| | 自民國101年10月1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7.73%計算,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
| | 自民國101年10月1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8%計算,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