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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8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賴輝豐  
被      告  龎建華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壹仟陸佰壹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就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原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可佐,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2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12日起至113年5月12日止,利息自貸放日起第1個月至第3個月按年利率6.88%固定計算,第4個月至第36個月依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3.08%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未繳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以每月為1期)。詎被告借款自112年5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付貸款本息,尚欠60萬1,61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1,61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牌告利率異動查詢、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動用/繳款記錄查詢、掛帳收回/維護、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0272號支付命令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26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
編號
計算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訖日
(民國)
計算標準
(週年利率)
起訖日
(民國)
計算標準
1
490,933元
自112年4月12日至清償日
14.57%
自112年5月13日至清償日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每月一期】為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