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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19號
原      告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歐陽方奕
被      告  桀旺開發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蔡佳和  
被      告  謝欣樺(原名謝雅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桀旺開發有限公司應將車號000-0000,廠牌:福特,車型:Kuga EcoBoost、5人座,引擎號碼:N2B12403A,車身號碼:N2Y05150A之車輛返還予原告;如其無法返還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違約金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提供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桀旺開發有限公司、蔡佳和、謝欣樺(原名謝雅柔,下合稱被告,分稱桀旺公司、姓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桀旺公司前於民國111年6月17日邀同蔡佳和、謝欣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伊租用車號000-0000,廠牌:福特,車型:Kuga EcoBoost、5人座,引擎號碼:N2B12403A,車身號碼:N2Y05150A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租期自111年6月19日起至114年6月18日止,每期租金按階層式租金即第1年每期新臺幣(下同)3萬5900元、第2年每期2萬1500元、第3年每期1萬2700元依序遞減,並約定倘桀旺公司與伊或伊關係企業往來交易發生違約,將視為本約違約,伊得終止租約,桀旺公司應返還系爭車輛,付清租金,並尚須給付伊約定之違約金(下稱系爭租約)。詎桀旺公司於112年5月與伊關係企業即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往來交易發生違約,經伊於112年6月間以函終止系爭租約,惟桀旺公司迄仍未返還系爭車輛,而繼續無權占有之。是伊自得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等規定,請求桀旺公司返還系爭車輛;如其不能返還,伊亦得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起訴時系爭車輛之市價74萬元。另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3項約定計算違約金,即按第1年終止租約,應賠償未到期租金總和40%,並扣除被告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後,伊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4萬8520元之違約金【計算式:{(3萬5900元×1)+(2萬1500元×12)+(1萬2700元×12)}×40%-3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牌照登記書、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二手車價參考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46頁),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桀旺公司返還系爭車輛;於桀旺公司不能返還系爭車輛時,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4萬元;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4萬8520元之違約金,及自113年12月3日(見本院卷第100-10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
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