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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3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王棟源
被      告  松園釣蝦場即吳靜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附表「利息起迄日」、「違約金起迄日」欄關於「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113年9月19日」、「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113年9月19日」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