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4號
原 告 謝坤松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李劭瑩律師
複代理人 陳淂保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陳据湖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
複代理人 林逸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7,335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算其價額。又所謂交易價格,應以市價為準,法院亦非不得以政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參照)。查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具狀變更聲明,其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3日淡土測字第40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之電線桿(下稱系爭電線桿)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631萬7,248元,暨其中592萬2,42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9萬4,828元自變更聲明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系爭電線桿占有系爭土地面積計算,即490元【計算式:3,500元(系爭土地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0.07平方公尺×2(系爭電線桿占有面積)=49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31萬7,24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31萬7,738元(490+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3,568元,扣除原告已繳之部分後,尚應補繳4萬6,2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