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4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予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志宇
訴訟代理人 黃聖堯律師
王雅雯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富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鄔時祥
訴訟代理人 邱柏青律師
徐紹鈞律師
王君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號公司法事件行政爭訟程序裁判確定或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原告前於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字第680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前,將股款匯入被告銀行帳戶,是否已屬依公司法第9條第3項但書規定完成補正,而合法成為被告股東為據;而被告認為原告該行為不合法,自始非其股東而申請撤銷相關登記,該登記是否無效或違法而得撤銷或變更、更正等情,業經被告就其中否准其申請撤銷之爭議提起行政爭訟程序,現由臺灣高等行政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0號公司法事件審理中,原告並已獨立參加該訴訟。為節省當事人勞費及司法資源,達定紛止爭之效,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