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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7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林國忠  原住○○市○○區○○路000號8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參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貳佰玖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九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就本件所生糾紛涉訟時,本院為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觀諸兩造所訂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第27條至明,是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繳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及加計違約金。而被告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7年1月18日止,尚有消費帳款、前置利息及違約金共新台幣(下同)20萬1,380元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且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年息超過15%的部分,由原利率減縮為年息15%,準此,被告計尚積欠原告20萬1,380元,及其中17萬9,292元部分,自97年1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請求被告如數清償。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及信用卡消費、費用及利息明細,暨歷史大量交易明細等件(見本院卷第22至44頁)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7,820元(即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