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7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李長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
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次
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
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
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
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
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
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
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惟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拒未清償,嗣經渣打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幾經催討,均未履行,而請求履行等情。而以原告所提出被告與讓與人渣打銀行間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前段約定:「如因本約定書而涉訟時,立約人與貴行合意由貴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前開之約定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足認被告與渣打銀行就雙方間如將來因契約涉訟一事,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原告既主張其受讓前揭渣打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亦有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影本等(見本院卷第24、26頁)在卷可按。則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受讓債權之原告亦應受此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而渣打銀行之總行係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基本資料查詢等在卷可憑,是由前開約定書之約定條款所載,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是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核屬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