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7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子揚
被 告 森悅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顏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壹仟柒佰陸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7萬1,768元及如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本院卷第12頁)。嗣將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減縮為自民國113年5月17日、同年6月21日起算(本院卷第107頁);請求利息分別減縮為週年利率百分之3.22、2.22(本院卷第96頁)。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參、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森悅股份有限公司前邀同被告顏秋香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11月12日簽立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保證書,向原告借款共400萬元。惟嗣後並未按期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257萬1,76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約定書、保證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展期約定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郵政儲金利率表為證(本院卷第20-50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附表:
| | | | | |
| | | | |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
| | | | |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
| | | | |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