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2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被 告 江若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貳仟壹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肆萬柒仟玖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貳仟壹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所簽立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甲方及其保證人不履行本約定條款致涉訟時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情,有系爭約定條款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足認兩造間就本件信用卡消費款之法律關係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故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5日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系爭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交易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並依系爭約定條款第14條加計違約金。又本件信用卡款項每月4日為信用卡帳單結帳日,故原告請求自結帳日翌日起算利息。查被告於特約商店消費簽帳至113年9月4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672,183元之消費帳款、費用、違約金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647,940元部分按系爭約定條款計算之利息未給付,經催告仍未繳款,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相關資料及約定條款及信用卡滯納消費款明細、信用卡滯納利息款明細、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文件(見本院卷第14至36頁)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綜上調查,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信用卡使用契約,乃持卡人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或僅償還部分金額,其餘款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是持卡人自應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息。查本件被告既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消費,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到期,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