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41號
原 告 游智鈞
訴訟代理人 楊國薇律師
被 告 銓運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智鈞
特別代理人 曹世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對被告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訴不存在等訴訟,有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原告乃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0號裁定選任曹世儒律師於本件訴訟中,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在案,有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0號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卷宗及前揭裁定在卷為憑,要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民國110年10月13日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辦理前項董事變更登記。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111年7月2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本院卷第104、162頁)。核被告就原告上開訴之變更,陳明於程序上無意見等語,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163頁),視為同意訴之變更,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13日設立,設立前因訴外人楊少寬顧慮將來若經營不善,恐無人承接,遂與原告、訴外人沈郁霖、邱偉誠等人商定輪流出名擔任被告之董事及登記負責人,惟公司實際經營,包括網路銀行使用、員工薪資發放及投保事項等,均由楊少寬1人指揮、決策,公司大小章亦由楊少寬保管。原告與楊少寬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由原告擔任被告負責人,若被告出現虧損、積欠債務等情事,該借名登記契約即終止。嗣於111年間,因被告陸續發生虧損,原告於111年7月2日以口頭向楊少寬請求變更登記負責人,卻未獲處理。楊少寬另多次要求原告向銀行、資產管理公司等借貸,以滿足被告資金周轉需求,造成原告債務累累,楊少寬對此卻毫無回應;又被告名下登記之車輛,原係楊少寬所有,因節稅目的而過戶予被告,上開車輛均係楊少寬實際使用,並非用於被告營運;另被告未依法繳納員工勞健保,導致被告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高達新臺幣(下同)43萬餘元,已達遭行政執行之程度;原告更於112年9月中旬,發現楊少寬於同年5月間擅自使用被告公司大小章,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當鋪借款26萬元,致當鋪表示原告因擔任被告登記負責人,對於該債務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原告當時年僅20歲,涉世未深,楊少寬利用此情誘騙原告擔任被告登記負責人,卻在積欠債務後任憑原告獨自承擔,原告自被告設立時即為借名登記,1年期間屆滿後,已多次向實際負責人楊少寬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要求變更登記負責人,原告另以起訴狀送達作為變更被告登記負責人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11年7月2日起即不存在。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與否已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自111年7月2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被告設立迄今,係被告唯一登記之董事,親自簽署公司設立登記文件,並願受登記為被告之董事兼代表人,足證兩造間自110年10月13日公司設立日起,即存在董事委任關係,原告迄今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原告或沈郁霖、邱偉誠等人與楊少寬間之關係,難認原告與楊少寬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縱認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此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原告尚不得豁免被告登記負責人之責任。原告就其所稱遭楊少寬誘騙擔任被告登記負責人部分,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其係遭詐欺而同意出任被告董事及負責人,其主張自無可信;且自原告主張被詐欺之日起至本件起訴時,已逾1年以上,罹於撤銷權之除斥期間,原告無從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原告另主張其已多次向楊少寬要求變更被告登記負責人,然原告若有意終止董事委任關係,應向他方當事人即被告為之,而非向楊少寬為意思表示,且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證其已向被告或楊少寬要求變更登記負責人,足見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並未終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110年10月13日設立登記(嗣已廢止登記);登記董事及代表人(負責人)為原告1人,原告亦為被告之1人股東(本院卷第20至22、82至102、180、208頁)。
㈡被告申請設立登記之相關文件均係原告親自簽署(本院卷第165頁)。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或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危險或不安之狀態,能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11年7月2日起即不存在而提起訴訟,既為被告所否認,兩造間對於上開董事委任之法律關係存否已生爭執,致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地位現有危險或不安存在,且此項危險或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時確定之利益。
五、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其業於111年7月2日向楊少寬表示終止其與楊少寬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要求變更被告登記負責人,主張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11年7月2日起即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與楊少寬間是否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約定由原告出名擔任被告之登記董事及負責人;兩造間自111年7月2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是否仍存在。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尚難認定原告與楊少寬間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亦無從認定原告與楊少寬等間約定由原告、沈郁霖、邱偉誠等人輪流出名擔任被告之董事或負責人:
⒈原告主張其與楊少寬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由原告、沈郁霖、邱偉誠等人輪流出名擔任被告之董事及負責人,無非係提出原告與楊少寬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信用卡刷卡紀錄、車輛異動資料、被告勞健保費及滯納金繳款單暨未繳保費查詢等、原告與楊少寬等111年7月2日協商會議錄音檔案暨其譯文、原告與訴外人呂秋玲記帳士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為證。然觀諸原告與楊少寬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信用卡刷卡紀錄、車輛異動資料(本院卷第24至34、186至204頁),至多僅能得知楊少寬曾要求以原告名義配合向銀行、融資公司等機構貸款,原告亦曾告知楊少寬應繳納還款,及另曾通知楊少寬繳付信用卡帳單、罰單款項,以及曾將車輛過戶登記至被告名下等情,然上開原告與楊少寬間關於貸款、繳付款項、車輛過戶等安排縱認屬實,亦與2人間有無約定由原告出名擔任被告董事及負責人無關,且與被告是否僅由楊少寬1人實際營運、決策等情,究屬二事,並無必然的關連,尚無從秉此推認原告與楊少寬間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或原告未參與被告之營運,僅係被告名義上之負責人。又原告所提被告勞健保保險費及滯納金繳款單暨未繳保費查詢等(本院卷第36至40頁),亦僅揭示被告確有員工勞健保保險費及滯納金欠款問題,實不足以據此逕認原告上開關於借名登記之主張為真。原告主張以上開情事即可推知被告之實際負責人為楊少寬,其與楊少寬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其僅係出名擔任被告董事及登記負責人等語,猶略嫌牽強,難認可採。另徵諸原告所提其與呂秋玲記帳士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第230至242頁),亦僅能佐證楊少寬確曾實際參與被告之經營、決策,以及原告於112年間曾向呂秋玲索取被告財務報表、詢問變更登記負責人事宜等節,無從憑此判斷原告是否單純僅為出名擔任被告負責人。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據,尚無足取。
⒉次查,被告申請設立登記之租賃使用協議、股東同意書等相關文件均係原告親自簽署並蓋用印章,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4、98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則原告於被告設立時已滿20歲,且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辨別事理能力、生活經驗之人,非不得自行評估判斷擔任公司董事及負責人所應負之責任及其風險,並決定是否擔任並登記為被告之董事兼代表人。是原告徒以其當時甫成年、涉世未深,尚在就學且社會經驗不足等為由,主張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11年7月2日終止後即不存在,難謂有據,並不可採;又被告設立登記後,是否由楊少寬實際主導被告之經營、決策,乃至被告嗣因經營不善、積欠債務或款項,致原告或須承擔部分被告債務而陷於不利情形,亦僅屬原告於被告設立時,對於上開潛在風險或其他客觀情事是否正確判斷之動機問題,依卷內事證,尚難遽謂原告係遭他人誘騙或欺罔始擔任被告之董事及負責人,亦無從遽以被告設立後之經營情況或原告與楊少寬間嗣後所發生之糾紛,反向推認原告當初僅係出名擔任登記負責人。
⒊又細繹原告提出之111年7月2日協商會議錄音檔案暨其譯文內容,可知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雖表示其當時在花東地區,確實不清楚被告經營、支出狀況;由其先擔任負責人,該期間由楊少寬操刀等語(本院卷第118、122頁),然始終未獲楊少寬正面肯認或附和,其中楊少寬僅表示:這間公司(按即被告)差不多就是開1年,1年到了如果虧損就收起來;其願意買下這間公司;由其來背公司虧錢;當初年初就聘好了,1個人貸款時間到的時候,3個月換另1個人貸款,然後貸款尤其來繳;伊剛好最後1個把公司買起來等語(本院卷第127至128、134頁),並未提及由原告等人輪流出名擔任被告董事及負責人,亦未言及其與原告間有何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足見楊少寬雖表示若被告經營不善而出現虧損,願意買下被告並承接,並提及輪流貸款之事宜,然此尚無從排除楊少寬係與原告、沈郁霖、邱偉誠等人共同創業設立被告之情形,實難據此即認定原告僅係被告名義上之董事及負責人,亦難認原告所主張由其與沈郁霖、邱偉誠等人輪流擔任登記負責人一情屬實。且在上述會議中,其餘在場之人尚表示:「你們當初講好要作這間公司」、「這個公司的內容可能就是有郁霖、有他(按指原告)嘛、有你(按指邱偉誠)加少寬,可能就你們4個嘛」等語(本院卷第121頁),並就原告、楊少寬、沈郁霖、邱偉誠等人當初如何分工、各方認知差異、如何退出被告經營等事項多所議論,亦與原告上述主張輪流出名擔任被告登記負責人等節未盡相符。
⒋另觀諸證人沈郁霖證稱:被告係楊少寬提議設立,希望由伊、楊少寬、原告、邱偉誠一起開公司;當時討論由原告擔任負責人,對於出資伊不是很清楚;伊等幫冊子油飯配送,由伊負責計算運費、司機薪資,邱偉誠負責配送,楊少寬主要是安排路線,原告當時不在臺北,沒有負責業務;那時原告最先滿20歲,楊少寬就說讓原告擔任負責人;4人沒有討論由伊等輪流擔任被告負責人;伊在111年7月2日前已提出離開被告,至111年7月2日才算真正離開;伊在被告成立前有給楊少寬錢,不止1次;原告、邱偉誠那時候也有貸款,但錢實際如何處理伊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254至257頁)。證人邱偉誠則證稱:當時是伊、楊少寬、原告、沈郁霖決定成立被告,要配送冊子油飯;當時討論由原告擔任負責人,對於出資伊不是很清楚;伊有出資約15萬元,據伊所知原告有貸款,沈郁霖有投資,但金額伊不清楚;當時原告最先滿20歲,所以楊少寬提議由原告擔任被告負責人;4人沒有討論由伊等輪流擔任被告負責人;伊最後真正離開被告是111年7月2日;伊等沒有特別約定各人要做什麼,原告負責什麼伊不清楚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60至263頁),則依前揭證人證述內容,可見被告確係由楊少寬提議,由其與原告、沈郁霖、邱偉誠等人共同出資而設立,並協議由原告擔任被告負責人,惟尚無從認定4人曾論及由其等輪流擔任被告董事或負責人一事。是原告於被告設立後,縱未具體參與被告營運或決策,亦無從憑此認定原告與楊少寬間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由原告出名擔任被告董事或登記負責人,抑或由其與楊少寬等人共同約定由原告、沈郁霖、邱偉誠等人輪流出名擔任被告負責人。原告前揭主張,難認與前開事證所示相符,無從逕認屬實。
⒌至證人郭耿豪於本院中雖證稱:伊、原告、楊少寬經常聚餐,楊少寬有向其提及沈郁霖、邱偉誠辭職造成公司很大的影響,楊少寬向伊表示原告、沈郁霖、邱偉誠說好是要用輪流貸款方式,因為原告先滿20歲,所以由其先貸款,因此2人離職造成公司很大的影響;被告實際經營者是楊少寬,路線安排、送貨、發薪水都是楊少寬處理;伊沒有參與111年7月2日討論被告公司事務會議,但伊在聚餐時曾聽楊少寬講過;伊知道原告負責的業務就是送貨,因為在聚餐時,原告向楊少寬提及變更負責人,有明確提到原告負責業務就指示送貨等語(本院卷第294至298頁),惟證人郭耿豪僅係擔任被告司機工作,並非參與上開被告出資、設立或負責營運之人,其所證述關於原告負責業務、被告公司營運狀況、原告與楊少寬等人間之約定或安排,均係在共同聚會時,聽聞自原告或楊少寬自述而得,則證人郭耿豪前揭證述內容,是否與實情全然吻合無誤、其中是否經證人自行解讀原告、楊少寬之陳述而有偏差,均非無疑;況證人郭耿豪上開證述情節,與證人沈郁霖、邱偉誠證稱:伊等並未討論由原告、沈郁霖、邱偉誠等人輪流擔任被告負責人等節,顯有扞格,是證人郭耿豪此部分之證述,即難遽採。而證人郭耿豪所稱曾聽聞原告多次向楊少寬要求變更被告負責人一情,縱令屬實,亦無從單憑此情推認原告與楊少寬間已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或原告僅係出名擔任被告之登記負責人。是則,原告執證人郭耿豪之證述主張其與原告主張可相互印證,足認原告擔任被告董事及負責人,係基於原告與楊少寬間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又原告已多次要求楊少寬變更被告登記負責人,該借名登記契約即告終止云云,尚難憑採。
⒍綜上各情,本件依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尚不足認定原告與楊少寬間就被告之董事及負責人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亦無從認定雙方約定由原告、沈郁霖、邱偉誠等人輪流出名擔任被告之董事或登記負責人。是原告就其與楊少寬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或原告僅係出名擔任被告登記負責人等事實既未能舉證證明,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難認其本件主張各節為真實。
㈡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於111年7月2日起仍繼續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自111年7月2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
準此,原告係自願擔任被告之董事兼代表人,為被告合法之登記負責人,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楊少寬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或其與楊少寬等間已合意由其出名擔任被告之登記名義人,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則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於111年7月2日後自仍存在。是原告執前詞主張其已於111年7月2日終止所謂借名登記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自111年7月2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為無理由,要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自111年7月2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宗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