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42號
原 告 王振源(即王添火之繼承人)
王美雲(即王添火之繼承人)
王沛心
王振峰(即王添火之繼承人)
王振文(即王添火之繼承人)
王黃雪娥(即王添火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律師
被 告 林桂長
林文忠
林秋湄
林秋蓉
林文煒
林馮素英
林聖開
林良儒
林美婷
杜林素娥
林武源
闕淑媛
林知毅
林子傑
林士凱
林武信
林許儉
林志豪
林昭呈
林靜瑜
林意洵
林昕儀
林倢瑀
法定代理人 羅淑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秀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王添火與被告共有,王添火之權利範圍為1/5。嗣王添火於民國108年8月22日過世,系爭土地由伊繼承,而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有以契約約定不為分割之情事。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且系爭土地與鄰地有地上權及地上建物,無法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若採變價分割方式,係屬有利且保障共有權利之最佳方式,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周圍共33筆土地為伊共有,具有共同開發之經濟利益,原告主張變價系爭土地分配價金,欠缺妥當性而不符誠信原則。又原告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所以希望原告辦好繼承登記後再來請求分割共有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不因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而有不同,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而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共有之土地,因屬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
(二)查本件原告均為王添火之繼承人,且迄今系爭土地仍登記在王添火名下,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並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可憑(見限制閱覽卷),可知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辦畢繼承登記,則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尚不得處分渠等因繼承而取得對系爭土地之共有權利。是原告於辦畢繼承登記之前,所為訴請分割共有物之主張,自有未當。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於原告辦畢繼承登記前,於法即有未合,則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