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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4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瑾瑜  
被      告  興潤發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意晏  


被      告  李英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41,52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興潤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興潤發公司)於民國112年4月27日邀同被告林意晏、李英慧擔任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署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含借款申請書),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4月28日起至115年4月28日止,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36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貸款總餘額自違約日起,加計如附表E欄所示之違約金。嗣於112年12月8日被告共同簽署借款展期申請書兼約定書,將還款期限延展至115年10月28日止。然興潤發公司還款至113年2月28日即未繳付,依約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林意晏、李英慧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興潤發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41,52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條、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含借款申請書)、借款展期申請書兼約定書、催告函、存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6至36、96至101頁),核屬相符,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A
B
C
D
E
F
尚欠本金
年利率
利息起迄日
違約金起迄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備註
1
335,382元
3.75%
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借款金額375,000元
2
1,006,146元
3.75%
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借款金額1,12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