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46號
原      告  誼嶺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凌華  
訴訟代理人  洪宇均律師
被      告  康復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和解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和解金,惟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及理由,並無應由本院管轄之事由。而本件被告戶籍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9樓(本院卷第60頁),揆諸首開條文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宜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