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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5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董月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及理由欄第二項第十二行,關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高雄市左營區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之轄區,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及理由欄第2項第12行,關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記載,顯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之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