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0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許耀仁即詠鈞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零陸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10日至114年7月10日,共分24期,採年金法按月本息均攤,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息。嗣被告對上開借款本息僅分別繳至113年6月19日、6月10日即未依約按期清償,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各按週年利率5.20%計算利息,另逾期6個月以內各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各按上開利率20%計算,加計違約金(如附表所示)。被告尚欠本金1,110,684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本件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中國信託中小企業貸款約定書、中國信託中小企業貸款申請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為證(本院卷第20至40頁),核無不符。被告非依公示送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即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本件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0,68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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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