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2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楊瑋哲
羅元嶸
被 告 張宸安即張彩桃
鍾英
張珮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宸安即張彩桃、鍾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零壹佰玖拾柒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張珮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進遠之遺產範圍內,與前項被告
負連帶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張宸安即張彩桃、鍾英、張珮綺(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進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著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放款借據之一般條款第18條可稽,依上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宸安即張彩桃於民國103年9月11日就讀大學時,邀同被繼承人張進遠(歿於112年12月12日)、被告鍾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定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放款借據(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實際申請動用之合計金額計算本借款之本金,共動用12筆,借款金額合計75萬8,598元,並約定自被告張宸安即張彩桃該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日後滿1年之次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且約定倘遲延還本或付息,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又如不依期償付本息時,除應付遲延利息外,尚應給付逾期6個月以內,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張宸安即張彩桃未依約履償,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未果,迄今尚積欠本金68萬0,19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鍾英既為連帶保證人,亦應就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至系爭契約另一連帶保證人張進遠於112年12月12日死亡,除被告張宸安即張彩桃、鍾英以外之繼承人即被告張珮綺應於繼承張進遠所得遺產範圍內,就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戶籍謄本、利率資料、司法院家事繼承事件查詢結果及繼承系統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4至24頁)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宸安即張彩桃為系爭契約之債務人,自應就其債務負返還之責;而被告鍾英為連帶保證人,亦應就其保證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
㈢、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明定。經查,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張進遠於112年12月12日過世,繼承人即其配偶及子女(即被告鍾英、張宸安即張彩桃、張珮綺)均未拋棄繼承,揆諸前開規定,繼承人除前述被告鍾英、張宸安即張彩桃以外尚有被告張珮綺,則被告張珮綺自應承受上開連帶保證債務,惟僅於繼承張進遠所得遺產之範圍內,負該連帶保證之責。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全部勝訴,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7,490元(即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依如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