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6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陳琇蓉 應送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今井貴志,有原告之公司登記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並由今井貴志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5頁),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分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於民國96年6月30日與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於同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商銀)申辦信用卡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約定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息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惟依銀行法第47之1條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之遲延利息,改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迄至101年12月14日止,尚積欠本金各新臺幣(下同)14萬1,710元、1萬9,967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又被告於95年5月3日向新竹商銀借款30萬元,借款期間自同年月4日起至102年5月4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利率第1期至第3期年息固定百分之-0.08,第4期至第6期年息固定百分之3.92,第7期至第84期按新竹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6.92(1.03%+6.92%=7.95%)計付利息,詎被告未遵期履行繳款義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至101年12月14日止,尚積欠本金17萬7,695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嗣渣打商銀於101年12月14日將上開三債權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債權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在上開債權之範圍內,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2項所示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2紙、借據(定儲利率指數專用)、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債權讓與證明書、渣打商銀信用卡合約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6月1日、同年月14日函、經濟部96年7月2日函、民眾日報公告、渣打商銀信用卡結帳單3紙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686號卷第13、17、21至27、31至48頁、本院卷第37至48頁),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併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5,84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