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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98號
原        告  辜慶恩


訴 訟代 理人  葛璇臻律師
被        告  國樸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方素卿


被        告  陳建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國樸建設有限公司、方素卿、陳建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素卿、陳建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國樸建設有限公司、方素卿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四、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國樸建設有限公司、方素卿、陳建州連帶負擔。 
七、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國樸建設有限公司、方素卿、陳建州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國樸建設有限公司、方素卿、陳建州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方素卿與陳建州(下合稱方素卿等2人)於民國113年3月10日共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還款日為113年6月9日,其等並交付由被告國樸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國樸公司)所簽發、經方素卿等2人背書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下稱系爭A支票),作為擔保,原告遂於113年3月11日匯款100萬元至方素卿等2人指定之國樸公司帳戶。嗣陳建州於113年6月18日書立字據(下稱系爭字據),要求延緩清償期至113年7月20日,惟期限屆至仍未還款,經原告於113年10月24日提示系爭A支票,因存款不足退票而未獲付款。則原告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及第96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
二、方素卿等2人於113年4月17日共同向原告借款150萬元,約定還款日為113年6月17日,其等並交付國樸公司所簽發、經方素卿背書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下稱系爭B支票),作為擔保,原告遂於113年4月18日匯款150萬元至方素卿等2人指定之國樸公司帳戶。嗣陳建州於113年6月18日書立系爭字據,要求延緩清償期至113年7月20日,惟期限屆至仍未還款,經原告於113年10月24日提示系爭B支票,因存款不足退票而未獲付款。則原告依系爭字據、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方素卿等2人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及第96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請求國樸公司、方素卿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方素卿等2人、國樸公司與方素卿就150萬元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三、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㈡方素卿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國樸公司、方素卿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㈣第㈡至㈢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及其利息,為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有明定。 
 ㈡查原告主張方素卿等2人於113年3月10日共同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還款日為113年6月9日,其等並交付系爭A支票作為擔保,原告遂於113年3月11日匯款100萬元至方素卿等2人指定之國樸公司帳戶,嗣陳建州於113年6月18日書立系爭字據,要求延緩清償期至113年7月20日,惟期限屆至仍未還款,經原告屆期提示系爭A支票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A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匯款委託書、系爭字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8、22至26頁),堪認屬實。則國樸公司、方素卿等2人分別為系爭A支票之發票人、背書人,應依票載文義連帶負責,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112頁)之翌日即11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國樸公司、方素卿連帶給付150萬元及其利息;依系爭字據、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方素卿、陳建州給付150萬元及其利息,並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為有理由,逾此之部分,則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該項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是以連帶債務,必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方素卿等2人於113年4月17日共同向原告借款150萬元,約定還款日為113年6月17日,其等並交付系爭B支票作為擔保,原告遂於113年4月18日匯款150萬元至方素卿等2人指定之國樸公司帳戶,嗣陳建州於113年6月18日書立系爭字據,要求延緩清償期至113年7月20日,惟期限屆至仍未還款,經原告於113年10月24日提示系爭B支票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B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國內匯款申請書、系爭字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20、24至26頁),堪認屬實。
 ⒉則原告依前述票據法之規定,請求國樸公司、方素卿連帶給付15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112頁)之翌日即11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至於原告雖依系爭字據、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方素卿等2人連帶給付150萬元,然系爭字據係由陳建州單獨書立,方素卿固為共同借款人,並在系爭B支票背書提供擔保,惟其等並未對原告明示就150萬元借款連帶負清償責任,且法律亦未規定於此情形其等應負連帶責任,是依上開判決意旨,原告請求方素卿等2人負連帶給付責任,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因此,原告請求方素卿等2人給付15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112頁)之翌日即11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又國樸公司與方素卿;方素卿與陳建州係基於不同之法律關係,負同一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11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方素卿等2人應給付150萬元,及自11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國樸公司、方素卿應連帶給付150萬元,及自11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㈣第㈡至㈢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命由被告連帶負擔。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民國)
發票人
付款人
背書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退票日
 (民國)
1
SN0000000
113年7月9日
國樸建設有限公司
板信商業銀行民權分行
方素卿、
陳建州
100萬元
113年10月24日
2
SN0000000
113年6月17日
國樸建設有限公司
板信商業銀行民權分行
方素卿
150萬元
113年10月24日
合計





250萬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