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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傅上華 
被      告  張建華即鴻華機械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柒仟參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C、D、E、F欄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署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34條約定,就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業已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總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金額、起迄日、利率均如附表A、B、E欄所示,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應另按約定利率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後6個月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20%計算加付違約金,並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1,53萬7,35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萬6,8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萬6,84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A:借款金額
B:借款起訖期間
C:尚欠本金
計息本金
D:利息起訖日
E:利息年利率
F:違約金計算起迄日
1

1,600,000
自111年9月23日起至114年9月23日止
1,229,889
自112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6.90%
自11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
400,000
自111年9月23日起至114年9月23日止
307,470
自112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6.90%
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2,000,000

1,537,3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