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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0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傅上華  
被      告  張德欽即清德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玖仟肆佰玖拾參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伍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第34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5頁),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德欽即清德企業社於民國111年3月31日及112年12月21日,分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100萬元,共計300萬元,兩造約定之借款金額、起訖日、利率均如附表1所示。詎被告未依約繳付借款本息,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本金合計136萬9,493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及產品利率查詢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46頁),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1:借款明細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年利率
最後計息日
尚未清償餘額
1
2,000,000元
111年4月20日起至114年4月20日止
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機動利率加碼7.19%,產品利率查詢表月調利率為1.72%,合計為8.91%
113年7月19日
439,967元
2
113年7月19日
109,984元
3
1,000,000元
112年12月28日起至115年12月28日止
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機動利率加碼4.48%,產品利率查詢表月調利率為1.72%,合計為6.2%
113年7月27日
573,681元
113年7月28日
245,861元
附表2:請求明細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年息(註)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439,967元
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8.91%
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以左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以左開利率20%計算
7.19%+1.72%
2
109,984元
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8.91%
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以左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以左開利率20%計算
7.19%+1.72%
3
573,681元
自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6.20%
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以左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以左開利率20%計算
4.48%+1.72%
4
245,861元
自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6.20%
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以左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以左開利率20%計算
4.48%+1.72%
合計
1,369,49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