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0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傅上華
被 告 張德欽即清德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附表二編號四「利息計算期間」欄關於「自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自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