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15號
原 告 顏大雄
被 告 潘怡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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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本文、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5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上開判決業於114年11月19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之住所地,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上開判決及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稽(本院卷第168至176頁)。是上訴人提起上訴之不變期間,即應自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4年11月30日起算20日,則其上訴期間於114年12月19日(星期五)即已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5年2月6日始提起上訴,此有民事上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章戳及其日時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90頁),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而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宗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