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4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王宸銘
被 告 李俊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玖仟貳佰捌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5萬元,合計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4日至116年6月24日,前12個月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按約平均攤付本息,並依機動利率加碼計息。嗣被告對上開借款本息僅分別繳至113年6月24日、10月24日即未依約按期繳納,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各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利息,另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加計違約金(如附表所示)。被告尚欠本金609,283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催告函、中華郵政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表為證(本院卷第20至40、62至75、88至111頁),核無不符。被告非依公示送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即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9,28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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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 自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