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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69號
原      告  誠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1   人
法定代理人  葉在崑  
原      告  黃志仁  
            林國豪  


被      告  戴妤安  
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住所為新竹市,此有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於本院職權調取資料卷可參。又原告葉在崑、黃志仁、林國豪與被告就本件合資契約所生之爭議,合意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此亦有原告提出之合資契約第9.1.2條規定可憑(本院卷第20頁)。承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24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被告之聲請,以職權移送該管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康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