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87號
原 告 劉邦安
訴訟代理人 陳奕安律師
黃念儂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華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至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本件起訴漏未記載被告華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是原告本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