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88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李永恩
被 告 李紀儒
李侃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玖仟柒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陸佰陸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三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所主張事實理由如附件起訴狀所示,並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之利息起算日為「民國112年9月15日」。
二、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還款餘額表、放款明細、償還借款明細表、放款利率表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人連帶給付上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