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18號
原 告 張效煌
訴訟代理人 徐偉瀚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冠鳴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被 告 台灣科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Svilen Ivanov Karaivanov
訴訟代理人 徐頌雅律師
施汝憬律師
吳重玖律師
追加被告 Google LLC
法定代理人 Sundar Pichai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台灣科高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本件原訴為被告台灣科高股份有限公司有無排除原告侵害權能之爭執,而追加之訴為追加被告Google LLC有無排除原告侵害權能之爭執,二者原因事實顯然不同,原訴訟資料於追加之訴非得逕予利用,仍須進行調查審認,並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又原訴與追加之訴之爭點顯然不同,業如前述,各該證據調查方向自不相同,自難謂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二、原告為本件訴之追加,經被告台灣科高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追加,又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之規定,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對追加之訴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