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2號
反訴原告即 朝崎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吳朝宗
訴訟代理人 林詠御律師
上列反訴原告即被告朝崎工程有限公司與反訴被告即原告總行營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依照反訴原告所請求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7,9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反訴原告即被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