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4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送達代收人 陳盈盈
被 告 黃亞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以九個月為限。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所簽訂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條款)第28條約定(見本院卷第42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2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於特約商店內記帳消費至113年11月26日止,積欠伊本金新臺幣(下同)9萬8,518元及自113年9月7日起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112年9月13日向伊申請信用貸款,借貸金額為65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25日起至117年9月25日止,依約定借款利率為固定年利率8%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16條第1款第5點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57萬7,527元及自113年5月25日起算之利息與違約金。
㈢、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專用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系爭條款、系爭約定書、對外債權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50頁),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或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