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6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邱炳榮
被 告 鄭鵬宇
黃秀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貳萬貳仟伍佰零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約定書第2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6至21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鵬宇於民國109年6月16日邀同被告黃秀芳
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6月17日向原告申貸借款2筆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50,000元、2,620,000元,合計借款4,670,000元,借款期間均自109年6月17日起至112年6月17日,並延展至114年6月17日,約定利率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按月計付,並自112年10月17日起,將剩餘本金之還本付息方式變更為前12個月為還本寬限期,於每月17日按月計息,自第13個月起於每月17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倘逾期付息或到期不履行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上開借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鄭鵬宇僅付息至113年5月17日即未依約繳納利息,依約定書第6條第1款約定,上開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鄭鵬宇尚積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共3,022,503元及如附表所示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黃秀芳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本金共3,022,503元、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借款利息、違約金標準、連帶保證,業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8至48頁),內容互核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22,50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