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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0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王玫(原名:郭王麗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係依信用卡契約之約定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且兩造就該契約涉訟時,有以文書合意:「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或台灣__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有該契約第26條之約定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1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該等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考量被告應訴之便利性,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又該約定中:「或台灣__地方法院」等字,顯係預先印刷、未經兩造個別磋商而擬定之文字,依兩造立約時之真意,顯不能認兩造已有合意廣泛就任何位在臺灣之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法院,否則即有解釋契約悖於經驗法則之違誤,併此敘明。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