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40號
原 告 建榮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美芳
原 告 黃建榮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21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11月25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