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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6號
原      告  張婉妮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被      告  林春錦 

訴訟代理人  李怡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於起訴狀所列被告之住所為「臺北市○○路000巷00弄00號3樓」,而該址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可稽(本院限閱卷),故被告於起訴時未住居於本院轄區內,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