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4號
原 告 周淑玲
上列原告請求被告蔡英文等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其起訴狀未具體表明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從進行審理,顯不合法定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補正,前開裁定於113年1月19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起訴為不合法定程式,依前揭條文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