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8號
原 告 李隆貴
訴訟代理人 城紫菁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㈠被繼承人李水梨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記事請勿省略,下同)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如其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㈡其餘李水梨繼承人同意原告之起訴,或由原告及其餘李水梨繼承人共同為原告,或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追加其餘李水梨之繼承人為原告,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821條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上開條文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是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75號裁定意旨併予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臺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157,為原告與被繼承人李水梨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57,於111年12月14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57,於95年11月22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李水梨之遺產,其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依前開說明,第1項聲明係確認公同共有物所有權,所有權是否屬於原告仍待調查,尚未確定,故非民法第821條本於所有權之請求,無法單獨起訴,且共有物之所有權有被否認之虞,亦不可以保全行為視之。故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公同共有人即李水梨之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應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或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聲請追加,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爰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