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訴訟代理人 謝明璇
被 告 濟緻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為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81,99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詹庭禎,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可證(本院卷第104至105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6至8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濟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濟緻公司)於民國109年2月25日邀同被告劉為平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約定自109年2月26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以每月為1期,共分36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貸款總餘額自應清償日起,加計如附表E欄所示之違約金。然濟緻公司就如附表編號1、2之借款分別還款至112年7月26日、112年8月25日,即未繳付,依約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劉為平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濟緻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民法第478條前段、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81,99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2至34頁),核屬相符,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前段、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
| | | | | | |
| | | | |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