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0號
原 告 黃國健
訴訟代理人 魏敬峯律師
被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四九五○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所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恭字第五○八九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㈠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950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所執系爭執行程序所核發之執行命令所示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嗣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其第2項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所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90年度執恭字第508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見本院第118頁筆錄)。經核,原告所為係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並於112年2月23日核發移轉命令。原告前於100年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向基隆地院聲請更生,經基隆地院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裁定自101年2月14日17時開始更生程序(下稱系爭更生程序),嗣原告所提之更生方案,於101年5月30日經基隆地院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裁定認可,原告於更生方案確定後即依約履行,至000年0月間全部履行完畢。又原告係以被告最後繳款日為95年4月15日即系爭更生程序前即存在之債權對被告主張權利,依消債條例第28條、第74條規定,被告除未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債權外,其債權於原告依確定之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後即已消滅,則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於法自有未合,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所執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訴外人張秀坤前於86年間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合計491萬元,惟渠等僅正常繳款約44萬元後即未再依約正常繳款,被告遂向基隆地院取得90年度促字第986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並持之聲請強制執行,受償269萬8,620元,剩餘266萬4,266元本金及自91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8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尚未受償,經基隆地院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在案。嗣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陸續聲請強制執行,截至111年7月12日被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原告與訴外人張秀坤尚欠被告266萬4,266元本金及自9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8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原告曾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執於本案相同之主張聲明異議,被告並於該聲明異議程序中陳述意見,表示被告係因未收到系爭更生程序之通知而未能參與,本院司法事務官亦裁定駁回原告之異議。被告因未收到通知而未能於系爭更生程序中申報債權,實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未申報,依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仍應依其更生條件負履行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於100年間依消債條例向基隆地院聲請更生,經該院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裁定自101年2月14日17時開始更生程序,原告所提之更生方案,於101年5月30日經基隆地院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裁定認可,原告於更生方案確定後即依約履行,至000年0月間履行完畢,嗣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9501號執行命令、基隆地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裁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8-40頁),並經本院調取基隆地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101年度司執字第消債更字第5號卷宗及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9501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應即將下列事項公告之:開始更生程序裁定之主文及其年、月、日、時。選任監督人者,其姓名、住址;監督人為法人者,其名稱、法定代理人及事務所或營業所。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及債權人應於期間內向監督人申報債權;未選任監督人者,應向法院為之;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不依前款規定申報、補報債權之失權效果。對於已申報、補報債權向法院提出異議之期間。召集債權人會議者,其期日、處所及應議事項。消債條例第3條、第28條第1、2項、第47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應將開始更生程序裁定之主文及其時點、申報及補報債權期間、異議期間、失權效果等事項公告,使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知悉,俾便申報債權、出席債權人會議,以利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
⒉基隆地院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裁定原告自101年2月14日17時開始更生程序,並依上開規定於101年2月22日以基院義101司執消債更執康字第5號公告,債權之申報期間為101年3月6日以前,債權之補報期間為101年3月27日以前,該公告並揭示於基隆地院公告處、司法院資訊網路及基隆市安樂區公所等處。而按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消債條例第47條第5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所提債權人清冊未列被告,因系爭債權係於更生裁定前成立,被告依上開規定,應於債權申報、補報期間內陳報債權,始得於系爭更生程序中行使權利。惟被告未於上開債權申報、補報期間內陳報債權,致未於系爭更生程序中行使權利,而未列入更生方案中清償對象,上情業經本院核閱基隆地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卷宗屬實。
⒊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消債條例第67條第1項前、第73條第1項分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更生方案於101年5月30日經基隆地院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裁定認可,至000年0月間履行完畢。依上開規定,除系爭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申報,系爭債權應視為消滅,是被告應就逾期未予申報債權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負舉證責任。
⒋消債條例第43條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債權人清冊,惟債務人多為經濟上之弱勢,難以期待債務人能就全部債權人、債權內容完整提出,為求更生程序迅速進行,消債條例第47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14條乃藉由公告方式周知債權人同時規定債權人申報債權之義務,由債務人與債權人協同進行更生程序,用以謀求消費者能有經濟重生之機會。除債權人清冊所列債權人視為申報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外,其他債權人均應於期間內陳報債權。其立法理由乃以消債條例進行之程序,具有集團性清理債務之性質,為避免文書逐一送達關係人增加勞費及拖延程序,宜予減省,且依消債條例第14條第1項公告方法,已足使關係人周知,故明定其發生送達效力。債權人就上開公告事項有查知之義務,若許債權人輕易主張不可歸責,則消債條例所定公告程序效力將形同具文,顯與消債條例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統一清理債務之本旨有違。依原告聲請更生時檢附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其上並無被告之授信資料。另依「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徵信管理辦法)第26條第1、3、4項規定「金融機構及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相關事業,應向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報送其授信業務、信用卡業務、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之存款帳戶、金融詐騙案件、銀行從業人員違法失職紀錄及其他依法令規定應報送之資料。但不包括票據信用資料」、「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應訂定授信業務、信用卡業務、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報送資料之範圍及建檔作業規範,報主管機關備查」、「金融機構及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相關事業依第一項規定申報之資料,不得有虛偽不實之情事,以確保資料之正確性」。被告以原告與張秀坤向其借款而取得系爭債權,被告依徵信管理辦法第26條規定,應將系爭債權報送聯徵中心建檔、彙總,倘被告漏未將之通報聯徵中心登錄,致被原告於系爭更生程序中未取得完足債務資訊提供法院,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基隆地院裁定原告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既依法公告,被告為具一定規模之金融機構,並非無法投注資源及人力檢核法院之公告,其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具體事由無法查知公告之內容,自難僅憑原告聲請更生所提債權人清冊未將被告列入,即認被告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未能於申報期間內申報債權。是被告就其未申報債權具有不可歸責事由一節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依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規定,主張系爭債權消滅,為有理由。
㈢原告主張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中之系爭債權,既因原告所提更生方案經法院認可後已履行完畢,且被告亦未能舉證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未能於法院公告期間內申報、補報系爭債權,系爭債權既因更生方案之履行完畢而消滅,則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名義於成立後,因有消滅系爭債權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對原告之系爭執行程序,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