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8號
原 告 群策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淑惠
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
林志強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楊品妏律師
被 告 姚望正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許育仁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姚望正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許育仁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聲明:㈠被告姚望正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收件年期民國62年,字號士林字第109320號登記字號,登記日期為62年11月13日,債權額比例為3/5,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許育仁應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收件年期62年,字號士林字第109320號登記字號,登記日期為62年11月13日,債權額比例為2/5,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嗣於本院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其聲明補充為:㈠姚望正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㈡許育仁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本院卷第214、215頁)。核原告所為,僅補充其事實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依上開規定,不生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問題,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前因買賣而於112年6月29日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姚望正、許育仁就系爭房屋分別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之清償期已於63年10月25日屆至,是系爭債權之請求權至遲於78年10月25日罹於時效而消滅,而被告復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補充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民法第860條亦有明定。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亦為民法第880條所明文。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縱債務人於其後之訴訟中就業經時效完成之請求權未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致受敗訴判決確定,對於已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抵押權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復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本院卷第22、23、88至90頁),核屬相符,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姚望正、許育仁依序將如附表一、二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表一:姚望正之抵押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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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0巷0號) | 收件年期:民國62年。 字號:士林字第109320號。 登記日期:民國62年11月13日。 債權額比例:3/5 。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萬元。 證明書字號:062士林字第002276號。 |
附表二:許育仁之抵押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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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0巷0號) | 收件年期:民國62年。 字號:士林字第109320號。 登記日期:民國62年11月13日。 債權額比例:2/5。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萬元。 證明書字號:062士林字第002277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