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66號
原 告 臺北醫學大學
法定代理人 吳麥斯
被 告 華華大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寶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
二、經查,本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4萬7,055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43萬元,均係依兩造間簽訂之產學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為請求,而系爭協議第19條第2項約定:「如因本協議書而涉訟時,甲乙雙方(即兩造)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54號卷第19頁),足見兩造就系爭協議涉訟,均已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再參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依前揭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故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