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79號
原 告 陳里雄
曾健驊
被 告 和昇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禹介民 住花蓮縣○○市○○路00號 吳陵雲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 彭錦明 住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五段000巷0弄00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
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2條第2項)。又所謂主事務所,係指定明章程業經註冊之合法總事務所而言,若事實上任意遷移未經變更章程依法註冊之總事務所,縱使實際上為辦理該法人事務之處所,要無拘束起訴之原告必應在該處所之法院起訴之理(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公司之事務所係登記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1樓之4,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宋姿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