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92號
原 告 極上.寓社區管理委員會
兼法定代理人 曾台崇
原 告 楊明強
上三人之共同
訴訟代理 人 王維立律師
賴邵軒律師
被 告 益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 人 吳明達
訴訟代理 人 范晉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交公共設施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係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號「極上.寓社區」(下稱本件社區)之起造人,伊則為本件社區之管理委員會,然因被告施工品質不佳,就本件社區之共有部分、約定共有部分與其附屬社區設備,包括水電、機電、消防設施等均存有諸多缺失而尚未修繕,被告迄今尚未完成上開公共設施之點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交付本件社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予原告,並就其中水電、機電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等於交付前應進行檢測,確認其設備部分無起訴狀附表1之缺失,土建部分無起訴狀附表2之缺失,屬正常無誤;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5,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被告公司址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3樓(下稱五股地址),此據本院調閱被告公司之登記案卷所附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且被告亦具狀陳明:伊主營業所在五股地址,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下稱內湖地址)非其主營業所,僅係方便服務客戶所設之辦事處,現僅有1、2名員工在該處辦公,其餘員工均在主營業處所即五股地址辦公,且原告亦曾寄件到五股地址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並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照片及信封封面為據(見本院卷第270頁、第302至305頁),堪認被告之主營業所係在新北市五股區。原告雖主張:被告之網站及原告與被告間書信往來之地址均載為內湖地址,故該址為被告之主營業所,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有管轄權等語,並提出兩造間書信往來之回執及被告公司網頁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282至284頁、第296頁)。惟該等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曾以內湖地址作為聯絡地址,尚不足認係被告之主營業所。此外,依照原告之主張,可認契約履行地係在本件社區所在地即桃園市蘆竹區,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書信資料均查無兩造有約定內湖地址作為契約履行地之意,原告復未能舉證兩造曾約定以本院轄區所在地作為債務履行地,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認本院有管轄權。從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即應由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屬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