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8號
原 告 周芳瑜
被 告 杜承哲
00000000000 薛隆廷
0000王昱傑
傅榆藺
(現於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
陳樺韋 000000000
蔡博臣 000
涂世泓 0000
鄭育賢
000000000000呂政儀
000000000000鄭文誠
000000000000鄭建宏
000000000000邱柏倫
000000000000吳秉恩
000000000000曾忠義
林順凱 住○○市○○區○○路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李佳文
000000000000吳政龍
000000000000鄧為至
林晏齊
00000000000 葉育忻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良駿律師
複代理人 鍾鳳芝律師
被 告 薛讚襯
000000000000張玄融
000000000000何珣
洪俊杰 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25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除被告洪俊杰以外之被告部分)、113年12月18日(即被告洪俊杰部分)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杜承哲、薛隆廷、洪俊杰、王昱傑、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弘、鄭育賢、呂政儀、鄭文誠、鄭建宏、邱柏倫、吳秉恩、曾忠義、林順凱、李佳文、吳政龍、鄧為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分別自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杜承哲、洪俊杰、陳樺韋、蔡博臣、吳秉恩、林順凱、吳政龍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原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4萬79元,因本件相關之刑事判決僅認定原告受本件被告(指除林晏齊、葉育忻、薛讚襯、張玄融、何珣以外之被告)所組成之犯罪組織(下稱系爭組織)共同為詐欺犯罪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組織指定帳戶之金額為30萬元,且超過30萬元本息部分,原告亦未於所定期限內補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原告請求超過30萬元本息部分(本院卷第222至224頁)確定在案,且經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64至265頁),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杜承哲、鄭建宏、吳政龍、李佳文均經合法通知,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民國113年12月9日),拒絕應訊或辯論,有言詞辯論筆錄及調查意願書可稽(本院卷第268、269、336、348、389、390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又被告曾忠義、鄧為至、薛讚襯、張玄融、何珣、葉育忻、鄭建宏、李佳文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薛隆廷、洪俊杰、王昱傑及綽號「藍道」之被告杜承哲為首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等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系爭組織,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呂政儀、鄭文誠、鄭建宏、邱柏倫、吳秉恩、曾忠義、林順凱、李佳文、吳政龍、鄧為至、林晏齊、葉育忻、薛讚襯、張玄融、何珣加入系爭組織,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G)聯繫進行犯罪分工,互為分工,並承租新北市○○區○○路00號「沃克商旅三重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捷絲旅三重館」、新北市○○區○○路000號「嘉年華汽車旅館」等旅館之房間作為A點,在該等房間接應人頭帳戶提供者,由被告傅榆藺、蔡博臣查驗車主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是否可以使用,再透過TG向被告吳秉恩告知車主上車地點,由被告吳秉恩派遣白牌計程車將車主載運至B 點,即承租之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1樓房屋(下稱桃園據點)、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5樓房屋(下稱淡水據點),私行拘禁車主,避免系爭組織所使用之人頭帳戶遭車主變更金融帳戶設定之風險,並將車主提供之帳戶資料交予境外詐欺機房成員,由詐欺機房成員施行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再由系爭組織其他成員提領、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或其他虛擬貨幣帳戶內,藉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而系爭組織之不詳姓名成員,於民國111年10月間向伊佯稱以投資為由,致伊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系爭組織指定之人頭帳戶即張欽貿設於臺灣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帳戶),致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下合稱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薛隆廷、王昱傑、傅榆藺、涂世泓、鄭育賢、呂政儀、鄭文誠、邱柏倫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㈡杜承哲、陳樺韋則以:錢不是伊等騙的,僅是洗錢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吳政龍、蔡博臣、林晏齊則以:伊等沒騙原告錢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吳秉恩:伊未詐騙原告,伊僅係開車,本件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鄭建宏、李佳文則以:伊未詐騙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㈥葉育忻則以:本件相關之刑事判決未認定伊有犯罪行為,亦未認定伊有與其他被告共同詐欺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損害之共犯關係,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㈦何珣則以:伊非系爭組織之共犯,伊主觀上亦不知悉有詐欺情事,亦未參與詐欺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㈧薛讚襯則以:伊未參與系爭組織本件犯罪行為,原告所受損害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㈨林順凱則以:伊沒有那麼多錢賠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㈩曾忠義、張玄融、鄧為至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洪俊杰則以:伊只是員工,不是詐騙機房人員,只是水房人員,伊沒有騙原告錢,只是洗錢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薛隆廷、王昱傑、傅榆藺、涂世泓、鄭育賢、呂政儀、鄭文誠、邱柏倫均既於言詞辯論時認諾原告之請求(本院卷第390至39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薛隆廷、王昱傑、傅榆藺、涂世泓、鄭育賢、呂政儀、鄭文誠、邱柏倫連帶給付30萬元,及各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各分別詳附表一編號2、4、5、8、9、10、11、13之「利息起算日」欄所載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杜承哲、洪俊杰、陳樺韋、蔡博臣、鄭建宏、吳秉恩、曾忠義、林順凱、李佳文、吳政龍、鄧為至參與系爭組織為共同分工(詳如附表二所示),由系爭組織不詳姓名之成員對伊施行詐術,而致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組織指定之系爭帳戶3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杜承哲、洪俊杰、陳樺韋、蔡博臣、鄭建宏、曾忠義、林順凱、李佳文、吳政龍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原告之警詢筆錄、上開臺灣銀行系爭帳戶及交易明細(帳號詳卷)為證;又被告杜承哲、洪俊杰、陳樺韋、蔡博臣、鄭建宏、吳秉恩、曾忠義、林順凱、李佳文、吳政龍、鄧為至與系爭組織為共同分工,由系爭組織成員對原告施詐術等所涉刑事責任部分,業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且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487號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亦認定渠等與被告薛隆廷、王昱傑、傅榆藺、涂世泓、鄭育賢、呂政儀、鄭文誠、邱柏倫為共犯關係,並判決有罪在案,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含偵查卷宗)電子卷證查證屬實。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而此部分被告所辯,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杜承哲、薛隆廷、洪俊杰、王昱傑、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呂政儀、鄭文誠、鄭建宏、邱柏倫、吳秉恩、曾忠義、林順凱、李佳文、吳政龍、鄧為至為系爭組織成員,互相分工合作,即互相利用彼此行為,以達成詐欺原告而取得財物之目的,乃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渠等就其遭系爭組織詐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30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林晏齊、葉育忻、薛讚襯、張玄融、何珣(下稱何珣等5人)亦為本件系爭組織以假投資為由詐欺伊,致伊受有損害30萬元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何珣等5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何珣等5人亦有參與系爭組織詐騙原告行為之分工合作或犯意聯絡,而致原告受本件詐欺30萬元損害之情事,且上開刑事判決亦均未認定何珣等5人有參與本件系爭組織詐欺原告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具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謂足採。則原告主張被告林晏齊、葉育忻、薛讚襯、張玄融、何珣亦為本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請求渠等就上開損害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薛隆廷、王昱傑、傅榆藺、涂世泓、鄭育賢、呂政儀、鄭文誠、邱柏倫、杜承哲、洪俊杰、陳樺韋、蔡博臣、鄭建宏、吳秉恩、曾忠義、林順凱、李佳文、吳政龍、鄧為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分別詳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載)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杜承哲、薛隆廷、王昱傑、傅榆藺、涂世泓、鄭育賢、呂政儀、鄭文誠、邱柏倫、洪俊杰、陳樺韋、蔡博臣、鄭建宏、吳秉恩、曾忠義、林順凱、李佳文、吳政龍、洪俊杰、鄧為至連帶給付30萬元,及分別自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又被告薛隆廷、王昱傑、傅榆藺、涂世泓、鄭育賢、呂政儀、鄭文誠、邱柏倫就本件原告請求為認諾,故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爰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又被告杜承哲、陳樺韋、蔡博臣、吳秉恩、林順凱、吳政龍、洪俊杰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酌定相當金額併宣告之。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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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杜承哲指令: ⑴負責人頭帳戶審驗業務。 ⑵審核加入系爭組織之控管據點成員(下稱控員)。 ⑶操縱、指揮桃園、淡水據點運作。 |
| 依杜承哲指令: ⑴負責管理A 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⑵操縱、指揮桃園、淡水據點運作。 ⑶招募系爭組織成員。 ⑷管理控員幹部及發放控員、控員幹部薪資。 |
| 依杜承哲、傅榆藺指令: ⑴負責人頭帳戶審驗業務。 ⑵指揮A 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⑶載送車主進入據點拘禁之執行。 ⑷監控桃園、淡水據點之運作。 |
| ⑴負責指揮A 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⑵處理將車主誘騙至B 點拘禁之派遣白牌計程車等事宜。 ⑶監控桃園、淡水據點之運作。 |
| ⑴負責指揮A 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⑵處理將車主誘騙至B 點拘禁之派遣白牌計程車等事宜。 ⑶監控桃園、淡水據點之運作。 |
| ⑴桃園據點控員幹部,指揮現場控員。 ⑵招募鄧為至加入淡水據點控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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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⑴桃園、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⑵負責A點帶辦及其他系爭組織交辦之人頭帳戶業務。 ⑶處理111年11月2、3日將車主誘騙至桃園據點拘禁事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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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杜承哲指令: ⑴尋覓及承租本案桃園、淡水據點。 ⑵負責系爭組織派遣白牌計程車載送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 ⑶進入桃園、淡水據點內拘禁,並載送兇器、FM2等物予據點控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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