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被 告 劉亦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856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8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條款)可稽(本院卷第42頁),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尚瑞強,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林淑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可證(本院卷第72至73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6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而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按年息15%計算利息;詎被告於特約商店內記帳消費至113年2月7日止,積欠原告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合計新臺幣(下同)36,856元,而被告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復迭經伊催討未果。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856元,及自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系爭條款、電腦帳務查詢明細畫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4至44頁),核屬相符,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