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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涂明智 
被      告  亞泰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文淵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思默律師
被      告  呂文淵 
            呂佳靜(原名呂真霖)
            呂美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貳仟貳佰零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呂文淵、呂佳靜、呂美鈴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亞泰精密有限公司(下稱亞泰公司)雖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宣告破產,業據其陳明(見本院卷第89頁),並有新北地院民國113年5月2日113年度補字第842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頁),惟新北地院尚未裁定宣告其破產,本件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亞泰公司邀同被告呂文淵、呂佳靜、呂美鈴為連帶保證人,於112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嗣未依約按期清償,尚積欠本金1,412,20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12,20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亞泰公司則以:被告亞泰公司已向新北地院聲請宣告破產,尚未裁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呂文淵、呂佳靜、呂美鈴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催告書、中華郵政郵件存根、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42、54至56頁),且被告亞泰公司到場表示對於原告請求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被告呂文淵、呂佳靜、呂美鈴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12,20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珍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