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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希望樂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江家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壹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柒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希望樂好有限公司(下稱希望樂好公司)、江家全(下與希望樂好公司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希望樂好公司於民國111年8月17日邀同江家全為其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19日起至114年8月19日止,借款利率按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百分之4.43(截息日利率為年息百分之5.94),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自違約日起算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嗣希望樂好公司僅繳息至113年1月9日,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126萬1,558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同意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等為憑(見本院卷第22至34頁),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併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萬3,672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芝箖